今天是2021年10月10日 星期日 | 登录 | 简体 繁体支持IPv6

办理状态
留言时间
留言标题
已回复
2022-09-01
已回复
2022-08-02
已回复
2022-07-05
已回复
2022-05-23
已回复
2022-05-26
我要写信 信件查询
写信须知
您好!欢迎使用“市长信箱”!在留 言前。请您阅读以下...[查看详情]
信件统计
来信条数
回复条数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有关文件精神,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省民政厅起草了《云南省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全省通办”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5月16日前以电子稿方式反馈至省民政厅。邮箱地址:438654006@qq.com联系电话:0871-65739676附件:云南省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全省通办”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doc云南省民政厅2023年4月13日
2023-05-20
查看详情 已结束
根据《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古茶树调查登记工作,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编制了《云南省古茶树调查登记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6月9日,为期30天。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云南省古茶树调查登记规程(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建议的,可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动植物处。联系人及电话:刘静溪,0871-65015050。电子邮箱:bhcdzwz_217@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云南省古茶树调查登记规程建言献策”)。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18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动植物处(信件主题注明“云南省古茶树调查登记规程建言献策”字样)。邮编:650224附件:《云南省古茶树调查登记规程(征求意见稿)》.docx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5月11日
2023-05-16
查看详情 已结束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汇集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16号)的有关规定,我委组织研究起草了《云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见附件),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该稿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请将意见建议于征求意见时间内,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省爱卫办。通信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309号政通大厦邮编:650200电话、传真:0871-67199600电子邮箱:ynsawb531@163.com附件:《云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5月6日附件云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六章 卫生城镇创建与健康城镇建设第七章 组织动员第八章 监督考核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把健康理念融入所有政策,促进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有效预防控制疾病,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工作原则】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第四条 【工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综合目标考核。组织开展和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第五条 【爱国卫生月和爱国卫生日】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六条 【奖励和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第七条 【设立爱卫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 【爱卫会组成】各级爱卫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副主任若干名。各级爱卫会成员由宣传、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林草、机关事务、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烟草专卖等单位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增加或者减少。第九条 【爱卫会职责】各级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三)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健康影响监测与评估等活动;(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评价;(五)指导开展重要活动卫生保障、重点疾病防控和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六)研究解决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七)完成应当由各级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设立爱卫办】县级以上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设在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日常具体事务。乡(镇)、街道爱卫会设立办公室,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具体事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一条 【工作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网格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网格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职责和责任人。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重大疫情防控救治等跨境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第十四条 【重点治理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背街小巷、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待建、拆迁)等区域为重点,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升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垃圾污水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污水、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开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资源化利用;依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第十六条 【厕所革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城市应当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男女厕位比例恰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并配备无障碍设施。农村地区应当大力推进户用卫生厕所的建设改造。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厕所运行维护和厕所粪污管理。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第十七条 【洗手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集)贸市场、公园广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建设洗手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第十八条 【饮用水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推进城乡饮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产、供应、水质监测全过程监管体系,提高供水安全保障水平。第十九条 【农(集)贸市场卫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或独立设置活禽售卖宰杀区域,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病死畜禽及其制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野生动物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第二十条 【餐饮业卫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饮业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卫生操作规范及防鼠、防蝇、防污染等防护措施,保证食品安全。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二十一条 【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第二十二条 【支持性环境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健康网络,建设健身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公共体育场馆等支持性环境。第二十三条 【健康科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媒体协同、线上线下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健康文化宣传工作机制,推动健康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医院、进乡村、进家庭。学校、医疗机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普及,结合工作需要,定期更新内容。第二十四条 【健康体检与教育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定期健康体检,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志愿者等开展健康教育。乡(镇)、街道爱卫会和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学生、学龄前儿童掌握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职工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加强对住院病人及陪护人员的健康知识宣传。第二十五条 【健康生活方式倡导及全民健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健康责任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第二十六条 【心理健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普及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机制,引导公众正确维护自身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识别和防治能力。第二十七条 【控烟禁烟】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吸烟(含电子烟)。下列特殊区域室内、室外禁止吸烟:(一)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控制吸烟场所和区域,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禁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第二十八条 【吸烟区设置规范】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规范设置吸烟区,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二)设置吸烟区标志、引导标志,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志;(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废弃物的器具;(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二十九条 【宣传教育与带头示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加强对戒烟服务的宣传和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倡导建设无烟家庭。党员、干部、教师、医务人员等应当主动带头不吸烟,不在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吸烟。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烟草损害保护】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烟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含电子烟)的标志。第三十一条 【戒烟服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第三十二条 【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开展居民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定期向公众发布监测结果。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三十三条 【预防控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预防控制和化学预防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开展日常预防控制、集中预防控制、专业预防控制和群众预防控制活动,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预防控制病媒生物性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第三十四条 【监测评估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预警,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培训。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行业责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和行业负责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管理本行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和完善防鼠、防蝇等预防控制设施,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有效防控病媒生物孳生。第三十六条 【重点场所预防控制】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与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一)商场超市、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二)农(集)贸市场、宾馆饭店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三)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物流货运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四)建筑工地(待建、拆迁)、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厂)以及废品回收站等;(五)景区、文物保护单位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六)其他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第三十七条 【药械使用和社会服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科学规范,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危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预防控制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政府购买预防控制服务进行监管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第六章 卫生城镇创建与健康城镇建设第三十八条 【健康优先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统筹推进健康云南、健康县城建设和卫生城镇创建。坚持以城带乡、城乡联动,完善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立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实现健康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三十九条 【卫生城镇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城镇创建规划和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等创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第四十条 【基层卫生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基层卫生创建活动。第四十一条 【健康城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城镇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深入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有效控制影响健康的相关因素。第四十二条 【健康细胞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健康乡镇、健康村(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健康机场和健康促进医院建设。第四十三条 【健康影响监测与干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析本行政区域人群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针对人均预期寿命等反映健康水平的主要因素,明确关键措施和干预策略,实施重点健康治理项目,开展健康干预行动。第四十四条 【健康影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实施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并运用评估结果。评估的范围包括:(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二)有关生态环境、社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四)本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十五条 【完善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提升公共卫生环境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巩固和发展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成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不断优化健康服务体系,提高人群健康水平。第七章 组织动员第四十六条 【政府动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工作相融合、自上而下组织动员与自下而上主动参与相结合、常态化与应急相结合的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卫生整治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控措施。第四十七条 【基层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爱国卫生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家庭卫生健康知识和技能宣传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家园、清洁村庄(社区)等活动,发动群众做好家庭及周边环境卫生,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第四十八条 【单位动员】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网格管理责任,发动本单位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第四十九条 【社会动员】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技术等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参与爱国卫生工作。鼓励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五十条 【个人参与】个人应当树立自己是健康第一责任人意识,主动践行保持社交距离、勤于洗手、分餐公筷、革除陋习、科学健身、控烟限酒的新风尚,自觉养成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咳嗽遮掩口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规范佩戴口罩等健康行为习惯。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工作,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预防和消除病媒生物,文明饲养宠物。第五十一条 【技术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爱国卫生智慧化管理水平。鼓励专业技术机构、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开展爱国卫生理论和实用技术研究,加强技术指导、专业咨询服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升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统筹谋划、综合协调、动员群众、社会沟通、科学管理能力。第八章 监督考核第五十二条 【监督考核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开展监督考核,采取行政、舆论、社会、专业相结合的监督方式,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对本行业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监督考核。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第五十三条 【监督手段】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组织有关部门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督查。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定期曝光脏乱差和不文明现象。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箱、电子邮件等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回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社会公共健康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创建监督】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加强对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审;对复审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命名。第五十五条 【监督人员】各级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监督结果运用】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监督结果作为爱国卫生工作奖励表彰的依据。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含现制现售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第五十八条 【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限期内拒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二)宾馆饭店、机场、港口、车站、医院、学校、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商场超市、农(集)贸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建筑工地(待建、拆迁)、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厂、粮库等重点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药物、器械和从业人员资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或者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其所在场所主管或者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教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体育、烟草专卖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政府和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问责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爱国卫生职责的;(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第六十一条 【个人责任】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配合爱国卫生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破坏公共卫生、环境卫生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授权规范】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与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规或者规章。第六十四条 【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等。第六十五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3-05-16
查看详情 已结束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农村居民持续增收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云南省脱贫人口持续增收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省委农村工作会议、全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现场推进会议精神,鼓励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农民持续增收,在认真总结2022年全省开展的建立完善利益联结机制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乡村振兴局、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云南省支持经营主体联农带农奖补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全省涉农经营主体和社会各界人士研提宝贵意见建议,于2023年5月31日前反馈省农业农村厅。联系人及电话:仇武松,0871-63116791;邮箱:ynnyghc@163.com。附件:云南省支持经营主体联农带农奖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云南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5月15日附件云南省支持经营主体联农带农奖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目的】为鼓励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农民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小农户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特别是脱贫人口持续增收。根据中央、省委一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帮扶项目联农带农机制的指导意见》、云南省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使用管理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本原则】坚持总体上不增加财政负担,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带动农户共同发展积极性的原则,在利益联结机制完善的基础上,建立与产业发展成效、财力状况相匹配的联农带农奖补制度。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主要用于指导承担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任务的122个县(市、区)开展市场主体联农带农奖补工作,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第四条 【奖补对象】在云南省内注册、投资、运营并符合要求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五条 【奖补方式】采用先带后补方式,对上一年度已实施完成,产生实际联农带农收益且符合奖补条件的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奖补。第六条 【奖补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生产经营主体可申请支持经营主体联农带农奖补:(一)生产经营主体合法经营,信誉良好,无偷税漏税涉诉涉访失信记录,未发生过重大农产品安全生产事故,未拖欠过土地流转费、厂房设备租赁费、农产品收购款、农民工工资、村集体和农户分红收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连续亏损不超过两年,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合理区间且不超过65%。(二)生产经营主体采取至少一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流转土地、吸纳就业、生产托管、物资供应、产品收购、技术服务、资产租赁、股份合作、收益分红等)与脱贫人口、监测对象及其他农户建立稳定利益联结关系和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双方签订具有法定效力的合同或书面协议(协议期不少于一年)。(三)联农带农生产经营主体带动农户不低于30户,其中脱贫人口、监测帮扶对象及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万元以下的农户不低于20%。每年带动60%以上的利益联结对象每人每年增收不低于500元。(四)多个经营主体带动同一个农户时,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申报联农带农奖补。已享受过投资奖补、贷款贴息等产业类奖补政策的经营主体不得再申报联农带农奖补。同等条件下,对农业农村部“头雁”项目经营主体给予优先支持。第七条 【奖补类别】按照土地流转、劳务用工、收益分红、经营增收等四个类别进行奖补,每个利益联结对象在每个奖补类别中只能计算一个利益联结合同(协议),财政奖补资金不超过市场主体带动利益联结对象增收总额的30%。(一)土地流转奖补。对符合奖补条件,规模以上流转农户土地、农户闲置房屋或其他资产租赁用于经营性生产的市场主体给予奖补,由县(市、区)根据县域土地资源分布、土地流转市场价格、产业布局等因素自行确定奖补标准。(二)吸纳就业奖补。对符合奖补条件,吸纳联农带农对象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市场主体,根据报酬兑付情况给予奖补,其中,带动监测帮扶对象奖补金额不超劳动报酬的30%,带动其他农户不超劳动报酬的20%。已享受本县域内财政衔接补助资金支持劳务用工奖补政策的市场主体不再享受该劳务用工奖补政策。(三)收益分红奖补。对符合奖补条件且已兑付分红资金的市场主体(包括经营村集体资产或资源,分红至村集体的情形),根据分红资金兑付情况给予奖补。由县(市、区)综合考虑市场主体规模、上年度销售收入、联农带农对象数量和成效等因素自行确定奖补标准。(四)经营增收奖补。对通过订单农业带动农户增收的,可根据农户经由订单出售农产品实际收到销售资金情况给予奖补。由县(市、区)综合考虑市场主体规模、上年度通过订单收购农户农产品金额、扣除生产成本增收成效等因素自行确定奖补标准。第八条 【奖补频次】每年每个经营主体可申请一次奖补。第九条 【资金来源】县(市、区)按照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规定,从下达到县级且使用方向符合规定的各类涉农资金中筹措安排,如各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东西部协作资金、定点帮扶无偿援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帮扶资金。第十条 【职责分工】县级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部门是建立完善联农带农机制的主责部门,要按照云南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帮扶项目联农带农机制实施细则》,切实推进相关资金支持的经营性帮扶项目建立联农带农机制,做到应带尽带。县级财政部门是奖补资金筹措和监管的主责部门,要会同本级农业农村和乡村振兴部门,结合财力状况、奖补资金拟兑付情况做好预算保障,督促和指导行业部门加强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市场主体应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合法、完整,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全责。如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奖补资金的,将收回奖补资金并严肃追究相关市场主体、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二条 【细化方案】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奖补实施办法(可以由州市级统一制定也可各县自行制定,具体由各州市确定),细化实施程序,实化奖补对象,稳步推进联农带农主体奖补工作取得实效。第十三条 【定期备案】县(市、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财政部门应定期汇总报送奖补资金兑付情况。每季度后一个月10日前,由州(市)农业农村、乡村振兴、财政部门将上季度情况报送省级农业农村、乡村振兴、财政部门。第十四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乡村振兴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有效期限】本办法自2023年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附件:联农带农主体奖补资金申报表.docx联农带农主体奖补资金申报明细表.docx
2023-05-15
查看详情 已结束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进一步完善我省湿地保护法规,加强全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省林草局组织开展《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工作,形成了《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6月23日,为期30天。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建议的,可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湿地处。联系人及电话:张云香,0871-65198020。电子邮箱:948317170@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建言献策”)。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18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湿地处(信件主题注明“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建言献策”字样)。邮编:650224附件: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5月25日
2023-05-14
查看详情 已结束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一步完善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起草了《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为期30天。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建议的,可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动植物处。联系人及电话:褚福印,0871-65011448。电子邮箱:bhcdzwz_217@163.com(邮件主题注明“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建言献策”)。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18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动植物处(信件主题注明“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建言献策”字样)。邮编:650224附件:《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5月26日附件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依法享有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本办法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鼓励通过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业务的,保险业务的范围、标准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采取保险方式实施补偿的,由承保机构负责履行调查、核实、兑付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在陆生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发放防范知识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提高民众的保护与自我防护意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防控警示、警告,做好自我防护。第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一)对从事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失的;(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放牧或圈养的畜禽造成损失的;(四)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五)经县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人身伤亡的;(二)对围观、挑逗、攻击野生动物的人员造人身伤亡的;(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失的;(四)对野养散放、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内放牧的牲畜造成损失的;(五)对应当采取自我防范措施而没有采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六)对其他政策性保险已经覆盖的损失理赔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补偿权利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时间。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申请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记录,并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调查核实工作不具备及时开展条件,应及时告知申请人。鉴定和评估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内。调查登记表由省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已经通过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业务的,由保险机构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第十条 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确认并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没有提出异议的,15日内完成补偿。对无法确认、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第十一条 人身伤亡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云南省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二)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补偿限额为云南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总额为云南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4倍。第十二条 财产损失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以实际受损面积计算补偿金;按当地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损失的80%;(二)造成经济林木、经济作物损失的,根据生长年限,补偿苗木成本的1—8倍;(三)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实际损失的60%—80%;(四)造成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损失的,补偿修复成本的80%;(五)造成其他损失的,补偿实际损失的60%。第十三条 政府补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政府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补偿费用实施监督。第十四条 因人工养殖、经营、利用、运输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饲养人、管理人等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州(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方案,报省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抽查等方式监督州(市)补偿方案落实情况。对于补偿数额明显低于补偿方案的,责令及时补足并通报批评。省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抽查情况复杂,损害严重的补偿案件。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处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业务的,由保险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5-13
查看详情 已结束